免抵退税的凭证管理
3.2.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报关单是办理免抵退税的重要凭证之一,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所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必须是"退税专用联",即黄联报关单。
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90日后的第一个申报期之前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否则视同内销。
3.2.2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收汇核销单首先由企业根据出口货物的情况,进行填写并盖章;其次由报关的海关根据出口货物的情况进行审核并盖"出口货物验讫章"骑缝印;最后由当地外汇管理局凭银行结汇水单核销收汇情况,并盖"已核销"樱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的内容一致。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单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管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款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未向外管局备案,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180天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否则视同内销征税。
国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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