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一体化法律规则现象反思(一)
独立主权国家的兴起是推动法律规则趋同化进程的又一重大因素。二战后,出现了大量新兴的独立国家,尽管这些国家经济实力差,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但是它们亦是国际法中的当然主体,其经济是国际经济一体化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们对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还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宣言、决议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行动纲领》、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正如国内学者所言,这些文件反映了新的法律理念与法理原则,构成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文件。
WTO及其所确立的法律体系加速了法律规则趋同化的发展。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它在推动全球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动了规则的全球趋同化。WTO法律体系不仅将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及服装等贸易纳入了其调整的范围,且采取间接的方式切入了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新问题。WTO法律体系在规则全球化趋势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这一方面固然是源于该组织成员众多,但是另一方面更是源于这些规则所调整的对象所规定。
WTO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它要求成员方的国内法与WTO规则保持一致。一方面,国家对外经济实行管理的政策与措施,如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逐步在协调一致,成员方的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 [3]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法规与国际法规也日趋相同,如以前对于商业秘密是否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各国在理论上与实践上的认识都不相同。然而,这一矛盾在WTO体系中得以消除,因为Trips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对于WTO规则与各成员国国内法协调的问题,《WTO协定》第2条规定:“包括在附件1-3中的各项协议及附属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有约束力。”另外,透明原则更是对这种经济领域的法律规则趋同化起到了一种监督作用,因为该原则是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为各成员国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定和裁决规定的一项基本准则。依据该原则,各缔约国应将其有效实施的与贸易相关的法律、规章、决定、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以及对外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予以迅速公布;各缔约国采取任何新的、更严格的规定或普遍适用的限制性或禁止性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再者,为了保证在WTO体系下运作的成员国都能依据WTO所确立的规则行事,《关于争议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了较严格的WTO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议解决程序,这表现为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上诉审议、补偿与减让的中止及仲裁等。同时,该争端解决机制又对每一个阶段的争端解决方法配置了严格的期限,如在磋商阶段,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接到请求的成员国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30天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若自收到请求的成员在上述期限内未作答复或未进入磋商,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60天内双方未能经磋商解决争议,请求磋商的成员可要求成立专家组。这样一种机制就将许多与贸易相关的争议纳入了WTO管辖的范围,从而在极大程度上保证各成员国依规则办事,保证其国内法则与WTO规则的一致性。客观而言,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产生是当今国际经济法发展过程中的一大突破,因为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范围已得到极大的扩展,既包括违约之诉,也包括非违约之诉与情事之诉。且从争端解决的程序来看,它也揉合了国内诉讼法中的“两审终审制”特点,即一个案件在磋商不行的情况下,一般要经过二道工序,即专家组与上诉审程序。这样一种机制也透出了国内法中司法解决机制的色彩,对此,有学者认为机制中的司法裁决倾向已完全压过了外交解决倾向,已经形成了一个司法性程序体制。其在国内法上表现为各国的法院诉讼体制,在国际社会中则表现为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庭的诉讼体制所要求的“度”,即质的规定性,换言之,机制是一个司法体制。这样一种附带有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必将对违约或可能违约的成员国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从而迫使其根据WTO中的法律规则对本国的内国法则进行修正。其结果是,在WTO体系下,通过成员国众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造法性条约的约束力,国际经济一体化下的法律规则的趋同化现象也不象过去一样仅局限于某个领域,比如货物贸易区域,相反在这种一揽子协议下,这种规则的趋同性在一种约束与监督机制的作用下已渗透到了金融、投资、海商、知识产权保护等各个领域。这种伴随市场准入开放而来的规则趋同化必然对相关国家的经济政策、内国的法律创新走向产生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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